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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
 (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的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四川省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天然草原、草山、草地和人工草场,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草原工作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普及和提高草原科学技术。
  第四条 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草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草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各有关人民政府的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牧区县、半农半牧区县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草原监理机构。草原监理机构归农牧业部门领导。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七条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户、联户或者集体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并签订承包合同,明确承包的期限、面积、界线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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