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擅自批准采伐飞播林木的;
(三)违反抚育间伐技术规程的;
(四)擅自改变,或者越权批准他人改变国有和集体林地用途的;
(五)不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和防治森林病虫害的;
(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 妨碍林业行政执法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盗伐、滥伐飞播林区林木,情节轻微的,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已砍伐的林木,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限额采伐飞播林木材的,或者批准采伐集体林而采伐国有林木的,以滥伐林木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中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坏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经营、加工飞播林木材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经营、加工的木材及违法所得,并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证运输木材的,依照《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不服从检查、强行冲关或殴打、侮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飞播林区内毁林开垦、破坏林地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限期退耕还林,并处每亩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退耕还林的,处以每亩每年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擅自批准采伐飞播林木,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飞播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擅自迁入飞播林区居住的,由迁入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搬出飞播林区,搬迁费用自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