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林地管理
第十八条 飞播林区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林业用地,主要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和发展。各级林业部门和乡(镇)、村组,应坚持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限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
第十九条 二县一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飞播林区内的植树造林,应统一规划,给予扶持。林业场、站、所负责施业区内国有林地的植树造林,并对林区乡(镇)、村组和企、事业单位的造林实施指导、服务、监督。林区乡(镇)、村组和林区内的企、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造林地块的落实,组织人员施工。
飞播林区的疏林地和林中空地应封山育林,补植补播。封山育林期间,禁止放牧。
第二十条 禁止在国有和集体林地内毁林开垦。飞播林区内的现有耕地应予稳定。已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耕种的,应逐步退耕还林。
第二十一条 未经二县一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迁入飞播林区内居住。经批准已在飞播林区内居住的住户,不得在飞播林区内擅自搬迁。
第二十二条 飞播林区乡(镇)、村组修建公共设施用地和村民宅基地,不得占用国有林地。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改变飞播林区内国有林地用途,或征用、占用的,应报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土地管理权限报批。
因特殊情况需改变飞播林区集体林地用途,或征用、占用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乡(镇)、村组签署意见,报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按土地管理权限报批。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林地占用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四条 未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飞播林区内进行采石、采脂、采种、采土、开矿、建窑,以及其他对林木、林地有损坏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飞播林区的森林防火,按《
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二县一市和飞播林区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应加强飞播林防火机构的建设,实行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