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使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两个以上相同或近似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禁止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低、损害著名商标。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国家或省、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风景名胜等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可能被转移、陷匿、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物品,经分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可以查封、扣押;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经分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可予以扣押。
第十九条 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三)收缴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四)对侵权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该商品或者收缴销毁该商品。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关当事人应予协助,不得拒绝。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其伪造,涂改和制作的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