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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1995修正)[失效]

  对隐藏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户主或单位,应给予经济处罚200元;对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户主或单位,应给予重罚,处罚金额不得低于800元;对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有功者,应奖励200元。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若未达到户籍地经济处罚标准的,应由户籍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追收差额部分)。
  第四十二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过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和优待,退还《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如数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未经批准生育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外,取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和优待,退还《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四十三条 弃婴、溺婴或者虐待子女和生女婴妇女使其致残、致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摘取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或在节育手术、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或伪造、转让生育证等计划生育证件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所得5至10倍或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规、规章、规定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造成他人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或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或在人口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领导人员负有责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影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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