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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1995修正)[失效]

  符合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条件但生育前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征收300元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但未到规定间隔时间生育的,除按第一款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外,并按所差的时间,每月分别收取夫妻双方计划外生育费20元至40元。
  第三十七条 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并从孩子出生之月起,分别按夫妻双方当年工资总额或总收入的10%至20%、城镇居民按夫妻双方当年工资总额或年总收入的15%至25%,一次性计征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其总额,农牧民不得低于1000元、城镇居民不得低于1500元。其中已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生育后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的,其总额农牧民不得低于1500元、城镇居民不得低于2500元。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生育之月起至取得结婚证书后第九个月止,每月分别收取男女双方计划外怀孕费20元至40元。
  非婚生育是违法行为,除批评教育外,每次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其总额不得低于1000元。
  以上违反计划生育各条规定应征收的费用,未按时交纳的,按应交纳数额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挤占、私分。由州人民政府制定使用、管理办法。州对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开支、管理实行宏观调控,由州每年定期按比例提取各县应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用于全州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审计机关对其使用、管理进行定期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四十条 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外,五年内不提职、不提薪、不评先进、不享受困难补助和奖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还应视其情节按州级有关部门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处理,并由劳动、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收缴务工证、异地经营证照和暂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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