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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1995修正)[失效]

  (一)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因离婚再婚的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或双方各有一个孩子的;
  (四)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本条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四条 居住在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以及其他海拔在3000公尺以上的乡(镇)的汉族非农牧业人口,常住户籍在八年以上的,可以申请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过申请批准,可以照顾生第三个孩子:
  (一)居住在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的;
  (二)经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偏远高寒地区的吊散户;
  (三)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少数民族,在本州定居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孩子。在本州定居的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夫妻双方的常住户籍在州内,一方是少数民族,另一方是汉族的,可按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对待,夫妻一方为非农牧业户口,另一方为农牧业人口;一方常住户口在州内,另一方户口在州外;因婚姻关系,人户分离一年以上的,均按居住地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必须由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站)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夫妻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分别向各自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安排生育计划并发给生育证,方可怀孕、生育。
  夫妻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并申请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的五个月内发出是否批准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发出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由此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应追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经办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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