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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1995修正)[失效]

  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服务工作。
  建立健全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应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逐步推行独生子女安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汉族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在晚婚年龄的基础上推迟一年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不得非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应计算生育数。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夫妻,可以申请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汉族农牧民夫妻,经过申请批准,可以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二条 非农业人口中的汉族夫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过申请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多年不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三)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归国华侨回本州定居的;
  (四)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五)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过申请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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