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30日)废止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199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管理,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以任何方式强制性要求农民提供的财力、物力和劳务。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民负担的管理,应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农民三者利益关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定项限额、定向使用、财务公开的办法。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农民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大力发展生产,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增加农民收入,减轻农民负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农民负担的管理工作,农村工作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办理农民负担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在农民负担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集体提留、统筹费和劳务
第八条 农民除依法交纳税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本条例上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劳务,是应尽的义务,应当积极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