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酒类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向持有酒类产销许可证的酒类生产、批发企业采购酒。禁止掺杂使假、掺水降度、以次充好。严禁销售假酒、劣质酒、变质酒和假冒商标酒。严禁自行兑制饮料酒出售。销售散装酒必须标明品名、酒度、价格。
国家名白酒的零售业务由各地酒类管理部门指定企业经营。未经批准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国家名白酒零售业务。
第十三条 酒类产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遵守商标法规,禁止非法印制、买卖酒类商标标识。禁止使用侵权、假冒商标。
国家名优酒商标标识实行定点印制制度,印制单位由名优酒生产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确定。非定点单位一律不准印制。
第十四条 酒类产销储运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规和标准计量法规,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酒类产品,确保酒的理化、卫生、质量、计量指标合格。
第十五条 酒类产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执行物价、税收法规,禁止偷税、漏税。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酒类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的权利,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技术监督(标准计量)、物价、税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依法查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酒类管理部门按其职责,有权给予警告、没收酒类产品、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收缴酒类产销许可证、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执法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谁先立案谁查处,不得重复处罚。没收的酒类产品统一交当地酒类管理部门处理。收缴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酒类产销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