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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草原管理条例

  因超载过牧,造成草原退化、沙化的,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采取禁牧、封育、轮牧、人工种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同时,调剂处理牲畜,保持草畜平衡。
  第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牧草、饲料种子生产基地的建设,做好牧草、饲料种子的培育、交流、引进、驯化和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基本草牧场保护制度。
  下列草牧场,应当确定为基本草牧场:
  (一)打草场;
  (二)人工、半人工草地;
  (三)饲草饲料基地;
  (四)牧草种子生产基地;
  (五)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
  (六)常年放牧用的天然草地。
  依法退耕、还牧、还草的土地,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确定为基本草牧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基本草牧场。
  第十六条 自治旗和各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进行各种形式的草原建设,扶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边远草原和退化、沙化、盐渍化的草原。
  第十七条 自治旗和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草原乡间道路,设立标志,加强管护。机动车辆不得离开道路行驶,碾压草原。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垦草原。因国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开垦草原的,必须经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自治旗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开垦草原:
  (一)有效土层50厘米以下、无林网保护的易沙化地区;
  (二)10°以上的坡地;
  (三)年平均降水量不足350毫米且无灌溉设施的地区;
  (四)主要牧道和牧畜饮水、舔碱的地区;
  (五)权属有争议的地区。
  第二十条 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为了建设养畜、集约化经营和发展生态畜牧业,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和统一规划,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第二十一条 在草原上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项目,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污染和对草原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并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法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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