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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建立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的申报管理制度,接受户籍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健全安全消防管理制度,加强对水源、电源、火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防止事故和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外事、旅游、经贸、教育、文化、体育及其他部门接待的境外人士到宗教活动场所参观,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对需要安排其他活动的,接待部门应事先征得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和新闻采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设“功德箱”收取财物、捐挂功德的,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罚没收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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