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或邀请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成都市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同境外宗教界交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设置“功德箱”收取财物、捐挂功德。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或无偿调用。
宗教活动场所应实行民主理财,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和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隶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权益证书。
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应当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团体、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并报经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寺观教堂应遵守城乡建设统一规划,经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征得文物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