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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失效]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内容,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
  管理组织一般由本场所人员组成,其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国宪法、法律、法规;
  (三)遵守本宗教的教规教仪和宗教活动场所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具有一定的宗教学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热心承担宗教活动场所的事务。
  管理组织成员应经民主选举产生,其任期按各宗教团体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信教公民的请求,可以根据宗教习惯,提供宗教礼仪性服务。
  第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以及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算命、看相、驱鬼等活动。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须由县级以上宗教团体认可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大型宗教活动,必须在三十日前报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职称的认可、授予、停止、恢复,由各宗教团体按各教规定审批,并报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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