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家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协同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管理组织和管理规章;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
(五)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依法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设立登记,该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应向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六条 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不完全符合规定的,视情况予以临时登记、暂缓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