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书面方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印发提质询案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提案人或其他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答复表示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被质询对象应当重新答复。
第四十六条 质询案的意见及答复应形成会议纪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对质询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四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重大问题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决定:
(一)本行政区域内违反
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重大事件;
(二)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工作报告、组织视察和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有重大问题的;
(三)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严重违反廉政规定的;
(五)申诉、控告和检举的重大案件;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人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等参加调查。
第四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并向有关人员调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调查委员会如实提供情况、案卷和资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予保密。
第五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应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予以通报批评或责令书面检查:
(一)不如实报告工作的;
(二)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敷衍塞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