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受理公民申诉、控告、检举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将处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检举人,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备案;
(二)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处理结果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如果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报告原因,申请延期;
(三)申诉、控告、检举涉及的重大案件,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处理机关复查,并在十五日内报告结果。如果对复查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需要,可以调阅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案卷材料。
第六节 质询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事项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
宪法、法律、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重大事项;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渎职;
(五)公民反映强烈的问题;
(六)需要质询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答复方式经主任会议决定后,受质询对象必须在期限内作出答复。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受质询人应到会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利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