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代表对被评议单位工作进行视察、调查。被评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评议会由市人大常委会主持,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如实汇报工作,听取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综合整理代表的评议意见,报主任会议审议后,交被评议单位贯彻落实。
第三十三条 被评议单位应根据评议意见,制订改进工作的措施,并在收到书面评议意见后一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整改措施。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市人大代表对被评议单位的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参加检查的多数人大代表对评议意见贯彻落实情况表示不满意,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责成被评议单位改进后再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就下列内容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陈述任职期间的工作情况:
(一)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二)勤政、廉政情况;
(三)办理人大代表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五)需要陈述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于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述职工作年度计划,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实行。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提前二个月将述职的具体安排通知述职者本人。述职者根据安排,应于述职的二十五日前,将述职报告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成立考核组对述职者的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组应当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考核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述职报告时,述职者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述职者提出评鉴意见,作出其称职或不称职的结论。对不称职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