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视察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情况和工作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
专门委员会就与本委员会职责范围内有关的工作进行专题视察或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的具体内容、形式、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必要时可邀请在蓉的全国、省人大代表参加,也可邀请有关专家等参加。
第二十六条 视察、检查结束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报告视察、检查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在听取和审议视察、检查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审议同意的视察、检查报告,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在视察、检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第四节 评议和述职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就下列内容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情况;
(三)履行工作职责,完成目标任务情况;
(四)廉政建设情况;
(五)办理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七)需要评议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于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评议工作年度计划,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将评议的具体安排通知被评议单位。
被评议单位应先自查工作情况,作好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