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在发布之日起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在具体应用中的解释;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司法行为的规定、办法等;
(五)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几个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规范性文件的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等形式报送;
(二)备案材料一式五份,并加盖报送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作如下审查: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二)内容是否同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超越法定范围;
(四)文件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确认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由主任会议决定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责成制定文件的机关予以纠正;
(二)责成市人民政府改变或撤销其所属工作部门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