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廉政的情况;
(六)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和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办理情况;
(九)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办理情况;
(十)公民反映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自身权益等重大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一)市人大常委会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法情况和工作情况的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
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制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的议题年度计划。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也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报告机关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的建议议程。
报告机关应当按照通知做好准备,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七日前报送报告文本及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人员,应当是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市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报告工作。与报告内容相关的部门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有过半数对报告表示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报告机关应当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不作决议或决定的,可以用审议意见要求有关单位研究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