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23日)废止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5年11月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市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督: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市人大常委会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机关及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负责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时,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干扰、阻碍。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人员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材料。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监督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