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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可建立高等院校科学技术工业园区。高等院校科学技术工业园区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后,享受与中间试验基地相同的优惠政策待遇。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单独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共同组建科学研究中间试验车间。中间试验车间建设及生产的中间试验产品,享受与中间试验基地及其中间试验产品相同的优惠政策待遇。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和社会团体、个人应当利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有效形式,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七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四条 发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集中、人才密集的优势和中心城市的辐射与吸收功能,提高和扩大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的水平和规模。
  第三十五条 鼓励国外、境外企业和个人在本市依法创办合资或独资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和发展新的研究开发基地。
  鼓励与国外合作研究、联合开发科学技术项目,加强高新技术领域、农业科学技术领域的项目合作。
  鼓励外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企业事业单位到本市开展科学技术活动。
  第三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可以依法在国外、境外投资,设立机构,进行产品开发和市场开拓。
  第三十七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国际、国内交往与学术交流,建立和发展科学技术合作交流关系。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才以各种形式,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八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企业自筹以及吸收民间和海外资金等多层次、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第三十九条 要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到2000年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1.5%,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学研究项目的补助费,市级财政不低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2%,区(市)县级财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制定相应比例,实行专项管理。各级财政每年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属研究开发机构基本建设和大型仪器设备更新所需资金应纳入财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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