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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者没收生产设施、设备、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失效后,仍断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仍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
  (五)擅自开采采矿许可证规定矿种以外其他矿种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设置或者恢复,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越开采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到原划定的开采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超层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一)采矿许可证遗失,不补办手续继续开采的;
  (二)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时间建矿或者中断施工满一年的;
  (三)未建立占用储量登记统计制度的;
  (四)不按照时间完成生产勘探和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
  (五)不按照时间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的。
  对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毁弃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关闭或者停办矿山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向非法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向非法采矿者供应炸药等火工用品以及矿山企业、个体采矿擅自制造或者购买炸药等火工用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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