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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唐山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4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规范采矿秩序,促进矿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有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劳动、煤炭、冶金、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土地、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电力等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及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依法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确定矿区范围:
  (一)开采矿产资源的申请报告;
  (二)合法取得的经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勘查资料;
  (三)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及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采矿规划、开采方案;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采矿权申请人取得批准的矿区范围在二年内,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原批准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六条 设立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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