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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1997修正)

  (四)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饮用水供水计划,合理设置取水口,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调整不合理的取水口,督促取水单位设置保护区标志牌、桩。并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陆域的废渣、垃圾进行清除,以及排水管网设施和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利、地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水资源的管理、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参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订,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等工作。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和禽畜粪便处理加强管理。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乡镇企业废水、废渣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监督责任单位收集、处理船舶含油污水和废弃物,并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对布局不合理的码头进行调整,参与有关通航水域取水工程的审批,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卫生、水利等部门。
  第三十四条 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和消除污染。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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