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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和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转运站。
  从事地质钻探过程中,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应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化工、电镀、皮革、制浆造纸、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他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擅自凿井取水;
  (三)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
  (四)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地下水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对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搞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三)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及排污单位排污口的水质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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