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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1997修正)

  地表水源保护区陆域划分按照水域正常水位线起算。
  第八条 江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第九条 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渠道上从输出口至取水点的水渠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第十条 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调减范围的,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至2倍影响半径内;
  (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条件确定。
  承压含水层的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各地根据含水层水文地质条件和埋藏条件划定。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明确其地理界线。饮用水厂,必须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标志牌或标志桩。
  第十四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二类环境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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