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积极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至第三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第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下列行为,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暂住人口不按规定申报或注销暂住人口登记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不改正的;
(二)暂住人口冒用他人证件的;
(三)暂住人口故意涂改、伪造证件的;
(四)旅馆业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暂住人口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屋不按规定申报暂住人口登记的;
(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三十四条 凡未进行资质审查和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暂住人口,由劳动、城乡建设、交通部门按其职责分别给予处罚,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不申请办理异地经营登记的暂住人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翅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用工单位招用未办理《暂住证》和《临时务工许可证》的暂住人口或未经批准招用暂住人口的,由公安机关和劳动部门按职责分别给予处罚,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暂住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依照《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聘用或留宿未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经指出不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凡未按规定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责令改正;已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出租人,在出租房屋中有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可并处责令停止出租或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