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出租的,由出租人持旧证到发证机关办理新证。在有效期内停租的,出租人应到发证机关作停租登记,缴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出租给无合法证件的人;
(二)不准出租给非法同居的人;
(三)督促承租人申报暂住人口登记;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租住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
(五)不得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不得与承租人勾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不得利用租住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期间,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暂住人口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交通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以下职责,对暂住人口实施管理:
暂住人口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公安派出所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协助管理暂住人口。
成建制的建筑队和从事装卸、搬运、公路运输以及其它劳务活动的暂住人口,由城乡建设、交通、劳动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外来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住宿在单位和单位招用的暂住人口,该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协助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加强管理。
外来成建制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科研活动的队伍,应指定专人负责协助暂住人口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镇(乡)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与本辖区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科研等队伍及房屋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公安派出所应根据“治安责任书”的内容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应与暂住人口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暂住人口应离开暂住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