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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失效]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领有《暂住证》的,同时交回原证。

第三章 从业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来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科研活动的,都应履行从业登记手续,领取合法证件,服从有关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成建制的建筑队和从事装卸、搬运、公路运输等工作的暂住人口,应持有关证照到城乡建设或交通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符合劳务要求的领取《临时务工许可证》,再办理《暂住证》方可务工。
  第十七条 从事零散务工的暂住人口应凭我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到劳动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招用外来人员,应将使用人数、时间报经市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领取《临时用工许可证》,凭证办理暂住人口登记。
  第十九条 外来个体工商户凭有关经营证件和我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到暂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异地经营登记。

第四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办法,由有关单位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时,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或节育措施证明。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在暂住期内要求生育的,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证》,并经暂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三条 对未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责令其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该暂住人口自理。

第五章 租赁房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民个人或单位拟向暂住人口出租私房或自管公房的,须持房屋产权证、户口簿或单位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治安要求的,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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