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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章 户口登记管理

  第七条 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公安派出所负责。未设派出所的镇(乡),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外来人员需要暂住三日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三日内按以下规定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镇(乡)人民政府或指定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申请办理暂住人口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持户主的《户口簿》申报登记;
  (二)暂住在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的人事或保卫部门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三)暂住在工地、工棚、工场、店铺等处的,由用工单位或用工责任人负责申报登记;
  (四)暂住在寺院的外来人员,由寺院指定专人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五)暂住在租赁私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由出租人和暂住人持公安机关核发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租赁合同和暂住人身份证明申报登记。
  第九条 保外就医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司法、劳改、劳教单位批准外出的劳改、劳教人员,由本人持所在场、所证明,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条 在旅店、招待所、宾馆、饭店等暂住一月以下的外来人员,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进行登记管理;超过一月的,由暂住人口所在旅店、招待所、宾馆、饭店负责向所在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暂住人口登记。
  第十二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一)、(二)项和第十条规定范围内,拟暂住超过一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外来人员,在申报登记时,应交近期免冠照片二张,经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后,办理《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证》有效期一年。期满后须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五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长暂住手续。
  第十四条 在暂住期内,暂住人口需要变动暂住地的,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到新住地登记机关申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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