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紧急抢险、抢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午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和夜间(二十二时至翌日七时)从事打桩、搅抖等危害居民健康的强噪声施工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施工的,必须向市、区(市)、县的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批准发给《准许证》,方能施工作业。
第三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各类机动车辆的整车辐射最大噪声声级,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超过国家允许标准者、新车不得出厂,已出厂的新车和再用车,由市、区(市)、县公安和环境保护部门,令其限期治理。达到允许标准,限期治理仍未达到允许标准者,不得入户,不予年审或转籍。
第十六条 凡在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行驶的车辆,不准使用高音喇叭和长时间鸣放低音喇叭,不准在街道上试验喇叭,不准使用喇叭叫门唤人在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区域,不准鸣放喇叭。
第十七条 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防洪抢险车和救护车等特殊车辆安装和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机关规定。上述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八条 火车(含厂矿企业、部队专用机车)进入城市(镇)界时,除紧急情况外,只准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十九条 各类航空器不得在市区一环路范围内上空作训练飞行。如因特殊情况需作短时间训练飞行时,必须事先征得部队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飞行。
第二十条 在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范围内,所有火车站,大、中型汽车、电车枢纽站,应严格控制噪声,其声级必须符合规定的允许标准。
第四章 商业经营、社会生活和其他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不得用广播宣传车或沿街使用音响设备进行宣传活动。有下列情况的除外:
(一)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会、游行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