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
(五)不准索要礼物和小费;
(六)不准将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运营;
(七)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车站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调度;
(八)对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乘客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要求乘车的;
(三)乘客要求出市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登记的;
(四)乘客的要求有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的客运出租汽车车站,应当向全行业开放,并采取措施维护运营秩序,接受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乘客遇有不使用里程计价器或者不开具客运出租专用发票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 乘客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或者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受理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在受理乘客投诉后,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审验手续的,由发证部门责令限期审验,拒不审验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者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歇业、停业或者经营许可项目变更后不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经营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每辆车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可按每证处以五千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