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从业人员守则以及车辆维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规章制度;
(三)依法与从业人员或者承包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合同;
(四)调查处理乘客的投诉;
(五)不得将运营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运营;
(六)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经营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托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部固定安装有照明装置的出租汽车标志,照明装置启闭时间以路灯启闭时间为准;
(二)在车前门两侧应当喷印所属单位名称;
(三)在车内安装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贴有检定合格证的里程计价器,保持铅封的完整和里程计价器的准确有效;
(四)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五)明示租价标签和计费办法;
(六)在车辆上做广告的,应当按照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和方式设置;
(七)保持车辆整洁。
第十九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运营统计表报,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和车站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执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二十一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专用发票,加盖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专用章,并按照规定填写和开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刷、转让、买卖客运出租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在遇有抢险、救援、外事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应当服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的调度。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
(二)遵守交通秩序,安全行车;
(三)明示驾驶资格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