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年限在两年以上;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四)遵守法律、法规。
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第九条 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经核准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凭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税务登记、治安许可登记、里程计价器检定和保险等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办结有关手续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发给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后,方准运营。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实行审验制度。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歇业、停业的,应当缴存、缴销客运出租汽车牌照,并到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项目变更或者车辆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已经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治安许可证的,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可以实行区域性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未持有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