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二十四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要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和具体条件,帮助散居少数民族设立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或者在普通小学和中学内设立民族班,在安排教育经费时,民族学校的比例要高于其他学校,并在师资力量、教学设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有民族学校的地方的人民政府,要帮助少数民族培养师资,有计划地培训民族学校的在职教师。在民族学校工作的民办教师,按照有关规定,经考试合格的优先转为国办教师。
第二十六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兴办民族托儿所和幼儿园。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按照有关规定对散居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资金、人才等方面扶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协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扶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创办文化、体育设施,组织、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培养少数民族医疗卫生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和多发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第三十一条 散居少数民族依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