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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二)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20元至200元罚款。
  (三)擅自新增、更新改造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船舶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船舶,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拦河设栅捕鱼的,没收栅栏,可以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在天然水域采捞卵、苗的,没收采捞工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将天然水域占为已有,向渔民索取费用或者分成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元至500元罚款。
  (七)销售天然水域采捞的渔业资源品种幼体的、禁渔期销售天然水域采捕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进入市场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八)出售鱼苗苗种,以假充真、以少报多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可并处50至300元罚款;进入市场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九)偷鱼、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设施、水体、标志的,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当地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并协同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执勤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没收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执勤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明确由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的外,由市、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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