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倾倒废渣。
排入渔业水域的废水、污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因污染水域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处理,污染渔业水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因卫生防疫和驱除病虫害等需要,直接或间接向渔业水域施放药物,卫生防疫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采取措施,防止渔业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等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所在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避开鱼类集中产卵场所和繁衍高峰期,采取保护或者补救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作业单位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种类,必须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加强渔政管理,成绩突出的;
(二)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三)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禁用渔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进入市场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