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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捕捞作业和娱乐性游钓。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县的国土、规划、环保、血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捕捞和贩卖大鲵等珍贵水生动物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禁捕品种,误捕的必须立即放回江河,受到伤害的,应采取保护措施,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养殖或者其它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捞省、市确定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卵、苗的,必须分别报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采集捕捞。
  第二十六条 市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最低采捕标准,最小网目尺寸和其它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鱼类主要的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回游通道划定保护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第二十七条 禁止毒鱼、炸鱼和拦河设栅捕鱼。
  禁止使用鱼鹰、水獭和电力在天然水域捕鱼。在特定水域确需使用鱼鹰、水獭和电力捕鱼时,必须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准生产、销售禁止使用的渔具。
  地方性的有害渔具、捕鱼方法,由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禁止或者限制。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天然水域划段割据,占为已有,不准向渔民索取费用或者分成。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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