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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荒芜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
  第十五条 依法使用全民所有的河堰、溪河养鱼,由区(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设置养鱼区标志。非养殖单位和个人未经生产者许可,不准进入界区捕捞。
  第十六条 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的渔业水体,由市、区(市)、县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因特殊情况用水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必须经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用水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未经同意的,用水单位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以经营为目的生产水产苗种,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生产许可证;进入市场出售,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宣传、推广渔业养殖新技术、新品种,必须经市、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
  从国外和省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苗种必须按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八条 严禁破坏他人的养殖水体、养殖设施和养鱼标志。
  禁止偷鱼、毒鱼、抢鱼和其他侵害养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的验审签转手续,在每年第一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办理,逾期未办理验审签转手续进行捕捞生产的,按无证捕捞处理。
  岸边捕鱼和娱乐性游钓的管理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新增、更新改造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区(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一条 渔民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跨区(市)、县流动捕捞时,必须到作业地的区(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准捕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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