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区(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聘用渔政执勤人员,由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执勤证。渔政执勤人员和群众性的护渔管理组织,都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协助渔政检查人员加强渔政监督管理。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交通等部门相互协作,督促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规划,将安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使用跨区(市)、县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依法已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养殖水面及其附属场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宜养殖的池塘、水库、稻田、河堰、溪河及其它零星水面发展养殖业,对有利于渔业生产的建设项目和养殖新技术、新品种的推广应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十二条 市、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科学研究,推广优良品种和养殖新技术,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渔用配合饲料、药品和渔需物资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使用全民、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渔业生产,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联合经营。
实行承包经营和联合经营从事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有关各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四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使水面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收取荒芜费;荒芜超过两年的,吊销养殖使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