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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2002)》(发布日期:2002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30日)修正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公民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规划和综合利用。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相结合。池塘、水库、稻田和其它水域养鱼应当因地制宜,各有侧重。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重要渔业水域可以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依法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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