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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大力发展农村职业教育,重点办好职业教育中心。职业教育中心实行政府统筹、教育行政部门协调、多部门联办的管理体制,发挥综合性、多功能作用,同大量形式多样的短期培训相结合,形成覆盖全县的职业教育网络,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现有教育资源,积极发展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高级职业培训。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举办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高级职业培训。
  高等职业学校主要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经过考试可以接受高一级学历教育。
  第十二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企业应当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下岗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的转岗、转业培训。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承担下岗待业人员和失业人员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并经过审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坚持教育教学改革,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设置专业和课程,实行产教结合,注重学生实践能力培养,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经费筹措与使用、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任用、教师聘任、专业设置、招生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自主办学、民主管理、自谋发展的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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