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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促进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通讯、微电子、生物医药、机电一体化、新材料、高效节能等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以高新技术为主的企业,开发基础设施,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建设完善的基础设施,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高效率的运行管理体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开发区不得兴办技术落后、设备陈旧、未达到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和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制定和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二)依照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四)负责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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