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电缆保护区挖坑取土或进行其他施工作业;
(三)盗窃和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非法占用或其他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利用灯杆悬挂物品、设置招牌、张贴广告、架设通讯线路(缆)和接用路灯电源,应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巡检、维护和停送电管理,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四十一条 因建设、施工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经市城市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迁移、改动以及拆除再建的费用由申请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因车辆肇事等原因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者应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报告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可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3、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及时修复缺损的井圈井盖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收缴或吊销其已领取的《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