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结案时,必须向被查处的单位或个人发出处罚决定书,并抄送有关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同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原处理机关。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处理机关和被处罚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的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及时通知被处罚者。
被处罚者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的,处罚决定生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书,从送达被处罚者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划拨,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可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收入中扣缴,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扣留和没收的各种物资物品应妥为保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调换、损毁、私分或变相私分。
没收的物品,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归口经营单位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无法归口的,交信托商店收购、拍卖或委托零售商店销售;没收的票证及违禁有害物品,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处理财物均需填写清单存档。
第二十八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作出罚款或没收财物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被处罚者出具罚款、没收单据。罚没款项应及时解交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款及没收财物的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