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单位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该单位作行政处罚外,司法机关还应依法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办的投机倒把案件,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机关查办的投机倒把案件,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对应当移交的案件无正当理由不移交、以罚代法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实行监督。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投机倒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督并检举揭发。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查处投机倒把行为,必须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检查证”。
第二十条 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工作人员,与被审查的投机倒把案件有牵连、有利害关系、有亲属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被审查的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回避,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案件,对需要暂时查扣的物资和现金,应开具暂时扣留凭证交当事人;暂时扣留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延长三个月。
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先行处理;如当事人不同意,致使物品腐烂变质的,由当事人负责;无法通知当事人、难以确定当事人,以及当事人拒不表态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均按无主财物的有关规定先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监督,发现处理错误,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或撤销,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