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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查处投机倒把条例[失效]

  (一)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限价出售或强制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物品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倒卖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商品或限价出售,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处商品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票、证、券,没收销售款,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倒卖外汇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非法所得,处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
  (五)倒卖经济合同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骗买骗卖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七)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八)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者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非法收入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九)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
  (九)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十一)、(十二)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售货款,处物品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十一)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项所指行为的,由认定机关比照以上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从重处罚,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从事投机倒把活动非法所得归个人的,属于个人投机倒把,处罚个人,并通知其所在单位;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处罚单位,并由上级主管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两者兼有的,分清责任、分别处理。
  对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罚款、没收款,只能从单位的预算外自有资金和“包干结余”中列支;对国营企业或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罚款、没收款,只能从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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