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就地加价倒卖国家规定的重要生产资料的;从零售商店套购紧俏消费品,就地加价倒卖的;
(四)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和发票、批件、指标、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以及其他国家禁止买卖的证券、证件的;
(五)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
(六)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
(七)买空卖空,非法转包渔利,非法从事经纪活动,或者以替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办理业务为名,非法进行购销活动的;
(八)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
(九)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
(十)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和其它方便条件,出租出借银行帐户,或者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的;
(十一)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
(十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
(十三)倒卖走私物品的;
(十四)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认定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投机倒把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暂时扣留与投机倒把相关或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物品和资金;
(三)调查投机倒把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投机倒把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车站、码头设立检查站,或会同公安机关在交通要道设立检查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托运、邮寄的财物,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扣留,有关运输、邮电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对与投机倒把相关或用于投机倒把的银行存款、往来款项,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凭批准文件向银行(信用社)查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暂停支付。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章 处罚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不同,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单处、并处以下处罚: